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7刑更1161号

莫济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济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161号罪犯莫济慧,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881刑初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济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莫济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1867.3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2年4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莫济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济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481分。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8月获得表扬,2019年1月获得表扬。新计分考核累计扣25分,其中因不接受警察岗位安排被扣10分,因接受文化教育时不认真听被扣5分,因与他犯打闹被扣10分。已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3778.51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6710元,月均购物315.78元,零花帐户余额2593.53元。另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9月20日释放。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济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是累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罪犯是累犯,且在服刑考核期间扣分较多,经济收入较高,零花帐户余额较多,已履行罚金比例偏低,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济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31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