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1440号
原告:刘爱梅,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五,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农民。
被告:刘书安,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充国北路西侧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一楼。
负责人: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爱梅与被告赵金五、刘书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被告赵金五、刘书安、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金五、被告刘书安连带赔偿原告刘爱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9995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2时40分许,赵金五驾驶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养猪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西玉村路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书安驾驶的甘EG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书安及摩托车乘员刘爱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爱梅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7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52.69元,全部由赵金五支付。2018年10月17日,经刘爱梅委托,2018年10月2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8】甘肃集天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梅右侧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16000元。刘爱梅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赵金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再没有能力赔偿了。 被告刘书安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是我和原告刘爱梅是无偿搭乘关系,在我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我的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辩称,赵金五驾驶的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刘爱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还有11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12时40分许,赵金五驾驶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养猪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西玉村路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书安驾驶的甘EG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书安及摩托车乘员刘爱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书安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赵金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刘爱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梅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7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152.69元,全部由赵金五支付25152.69元。刘爱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瑞护理。诊断为:髋臼骨折(左),左侧胫骨近端骨折,神经损伤(坐骨神经),右侧锁骨骨折,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损伤(肋骨骨折),中度贫血。2018年10月17日,经刘爱梅委托,2018年10月24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8】甘肃集天司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梅右侧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16000元。刘爱梅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赵金五驾驶的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给刘爱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书安垫付医疗费5000元。 刘爱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152.69元,按票据确认30152.69元(赵金五支付30152.69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天数依据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标准计算75天,为1500元(2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760元(40元/天×19天);4、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5000元;5、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天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为16819.36元(135.64元/天×101天);6、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天的标准,护理天数依据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标准计算60天,为8138.4元(135.64元/天×6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计算20年,为122158.96元(27763.40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左髋臼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按票据确认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829.41元。 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因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赔付刘书安医疗费5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刘爱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412.69元,已超出限额5000元,按5000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刘爱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416.72元,已超出限额11万元,故按11万元赔偿。以上共计1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清水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计115000元。本次事故因赵金五承担主要责任,刘书安承担次要责任,刘爱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4829.4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赵金五赔偿70%即59380.59元。本案中,刘爱梅系无偿搭乘刘书安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刘书安既然同意刘爱梅搭乘其所有的车辆,刘书安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及谨慎驾驶的义务。刘爱梅的搭车行为构成好意搭乘,刘书安是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书安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减轻刘书安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4829.41元,由刘书安赔偿20%即16965.88元,由刘爱梅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8482.9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赵金五承担70%即2800元,刘书安承担20%即800元,刘爱梅自行承担10%即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000元(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赵金五赔偿原告刘爱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380.59元(含赵金五垫付医疗费30152.69元); 三、被告刘书安赔偿原告刘爱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965.88元; 四、被告赵金五赔偿原告刘爱梅鉴定费2800元; 五、被告刘书安赔偿原告刘爱梅鉴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刘爱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爱梅负担215元,被告赵金五负担1505元,被告刘书安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洁
书 记 员 甄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