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3民初220号
原告: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9-A-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46B1139。
法定代表人:杜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娜,女,该公司行政文员。
被告:三明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瀚仙镇政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56912561。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聚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0.50元,由三明市嘉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忠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