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寇海民,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香兰,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原新城区毫沁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董香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2、改判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无需支付董香兰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拖欠工资1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12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招聘董香兰后,董香兰一直在毫沁营税务分局工作,直至2017年7月,在此期间工资一直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但实际上董香兰并没有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工作,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和毫沁营税务分局也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董香兰不受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管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劳动关系实质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香兰没有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工作,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不应当承担其工资,已经告知其与毫沁营税务分局进行协商处理,毫沁营税务分局享受劳动成果,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毫沁营税务分局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董香兰辩称,2015年11月,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聘用董香兰为其员工,与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指派董香兰前往新城区地税局毫沁营地税所负责烧锅炉、做饭、看守护院、保洁等勤杂工作。入职工作13年来,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未与董香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董香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5月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口头告知董香兰不用再去上班了,违法与董香兰解除劳动合同,且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尚拖欠董香兰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直接侵害了董香兰的各项合法权益。董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向董香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向董香兰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向董香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1500元/月×13个月×2倍=39000元),后变更为45760元(1760元/月×13个月×2倍=457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香兰于2007年6月18日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聘用,后被派遣至新城区地税局毫沁营地税所从事勤杂工作,董香兰的工资每月为1500元,工资一直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直至2017年7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毫沁营地税所通知董香兰不用去地税所上班。董香兰要求解除与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董香兰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31日的应发工资15000元;2、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支付董香兰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65325.48元;3、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6000元;4、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8]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香兰不服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董香兰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聘用,后受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指派到毫沁营地税所工作,且董香兰的工资一直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董香兰虽已年满50周岁,但董香兰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亦没有解除与董香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董香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主张,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提出了仲裁时效经过抗辩,董香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该院对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的时效抗辩予以支持,对董香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因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董香兰发放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故对董香兰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总计15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董香兰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董香兰未能举证证明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董香兰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董香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2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香兰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15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香兰经济补偿金21120元;
三、驳回原告董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税务局出具证明,拟证明董香兰一直在地税所工作,工作期间受新城区地税所支配,因此董香兰的请求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董香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工作是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派我们过去的,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享受劳动成果,不认可和毫沁营地税所形成劳动关系,董香兰受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明上载明“董香兰于2005年11月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聘用并派遣至新城区税务局毫沁营分局工作,工资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故本院对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董香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毫沁营地税局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香兰从2015年11月被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单位聘用,派往新城区地税局工作,工资是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证据是个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是否需要向董香兰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董香兰被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聘用并派遣至毫沁营地税所工作,工资一直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上诉认为董香兰与毫沁营地税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董香兰工作至2018年5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8月,故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应支付拖欠工资。董香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董香兰工作年限判决支付2112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原新城区毫沁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