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31号罪犯黄志,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粤09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黄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828分。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该犯已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5602.93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6200元,月均购物411.04元,零花帐户余额1596.07元。另查,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该罪犯经济收入高,月均消费较高,零花帐户余额较多,又未完全履行没收个人财产,综合考虑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