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3458号
原告:闫文,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龙,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文与被告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李金龙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闫文借款1500元。当天原告闫文交付被告李金龙现金1500元,被告李金龙为原告闫文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闫文多次向被告李金龙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闫文称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金龙为原告闫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持据要求被告李金龙偿还借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文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偿还原告闫文借款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给付至原告闫文天津农商银行62×××76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峰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