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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刑更1323号

林华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323号罪犯林华清,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华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华清、林某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珠、林某伟、林某平、林某理、林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72.05元;被告人林华清、林某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人民币52693.1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湛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华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华清、林某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珠、林某伟、林某平、林某理、林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38433.80元(含已给付的100000元);被告人林华清、林某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人民币44229.3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阳中法刑执字2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17刑更7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林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华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4190分,2017年7月折算获得2次表扬,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新考核:累计扣20分,即未履行岗位职责扣20分。另查该犯原判赔偿282663.12元,已履行赔偿104000元,本次履行赔偿2000元,余额1922.84元,月平均购物308.2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华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额履行,且因违反监规新考核累计扣20分,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华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