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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2执恢161号之一

曾统宽、余康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统宽;余康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2执恢161号之一 执行

申请人:曾统宽,男,汉族,194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余康琼,女,汉族,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曾统宽申请执行余康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1、由余康琼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2、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2807元、保全费1958元;3、负担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曾统宽和被执行人余康琼双方同意调解,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余康琼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的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调解书确定的计算),并给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2807元、保全费1958元;

二、本按执行费3425元,由余康琼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法院”。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中止执行后,余康琼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曾统宽可以申请恢复按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晓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沁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