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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819号

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翟丽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翟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张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60226408J(1-1)。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丽丽,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王艳艳,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使应由其负责调试的机器、设备无法按时完成调试工作,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客户正常履行交货任务,给上诉人造成了6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失职所造成,与上诉人的主张具有关联性。翟丽丽辩称,本案是上诉人瑞恒公司为了打击报复答辩人而提起的诉讼,在之前答辩人要求瑞恒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一系列案件中,瑞恒公司为了逃避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拉长诉讼程序和时间。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又以调试或者是工作交接为借口继续进行恶意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瑞恒公司所提到的所谓的调试应该是瑞恒公司和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来决定的,是瑞恒公司和合同相对方的一种工作流程和工作推进,双方是否进行设备调试、什么时间调试均是由瑞恒公司和合同相对方来决定的。瑞恒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为对方没有正常付款,所以相关的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答辩人是因为工伤在家休息,而且其本身只是瑞恒公司的一个普通的电工,并非电气设计工作人员,不可能对瑞恒公司的设备调试产生任何的影响;更不可能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而造成调试工作无法进行;答辩人作为普通电工,也没有掌握瑞恒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瑞恒公司因为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2017年7月之前从来没有通知过答辩人进行调试或者进行过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应依法驳回瑞恒公司的上诉。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翟丽丽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瑞恒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翟丽丽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翟丽丽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治疗22天。后翟丽丽因后续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此翟丽丽花费医疗费5100.68元。翟丽丽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后被告翟丽丽未再至原告处上班。瑞恒公司主张被告翟丽丽无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其经济损失。2018年3月8日,原告瑞恒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瑞恒公司出具洛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瑞恒公司起诉主张被告翟丽丽离职后造成其经济损失60万元,主要包含财务成本以及相应的保管费用、人工费用、劳务费用以及相应的生产成本,但是瑞恒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等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2015年9月10日翟丽丽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7]W第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翟丽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7]G17064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翟丽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翟丽丽因工伤赔偿等事由与瑞恒公司发生争议,于2017年11月1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49号仲裁裁决书。翟丽丽与瑞恒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二审审理中。2、2015年瑞恒公司以翟丽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确认瑞恒公司与翟丽丽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瑞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丽丽从2014年12月9日在上诉人瑞恒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至今,双方为工伤认定、赔偿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一直在仲裁和诉讼中。上诉人瑞恒公司并未提交在此期间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的充分证据;同时,上诉人瑞恒公司亦未提交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公司相关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瑞恒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翟丽丽赔偿其60万元损失之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