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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590号

孔令威与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令威;刘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590号

原告:孔令威,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

被告:刘丽红,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孔令威诉被告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丽红偿还借款3268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丽红之夫万永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12月4日,万永学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未约定利息。另被告刘丽红及其丈夫在2014年至2017年三年间在原告门诊赊购药品欠款1688元。2017年12月26日,万永学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丽红索要欠款,被告刘丽红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丈夫万永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万永学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万永学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永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款系被告与万永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虽则死亡,但被告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88.00元药费及另外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伟达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