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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刑更1409号

梁国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国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409号罪犯梁国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秀、冯某、梁某瑞、梁某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21.4元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国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第53号刑事裁定,对其加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刑更第15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6年3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梁国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948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3次表扬,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10月获得表扬。旧考核扣1分:抽查规范令不熟扣1分。另查该犯原判罚金5000元,已履行罚金2000元,本次履行罚金2000元,原判赔偿201421.4元,已履行赔偿29200元,本次未履行。余额554.07元,月平均购物502.4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国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3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