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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刑更1054号

林琪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合同诈骗
当事人
林琪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054号罪犯林琪翔,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琪翔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琪翔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至202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林琪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琪翔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4117分;2017年11月折算获得表扬2次,2018年7月获得表扬3次;2018年10月获得表扬。新考核扣10分,2017年12月23日,在劳动现场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扣10分;旧考核扣1分,2016年3月29日无正当原因,未完成劳动定额生产任务,当月欠产8.2%,扣1分。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较高。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琪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服刑期间再犯罪,未完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琪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