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314号罪犯吴国洪,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吴国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国洪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61846.1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吴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958分。2018年4月获得表扬,2019年1月8日获得表扬,2019年1月24日月获得表扬。另查该犯原判追赃2961846.1元,已履行追赃100000元;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已履行没收财产120000元,本次没收财产120000元,余额3080.51元,月平均购物567.0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赃款未退清,财产刑未履行完毕,而其余额尚有3080.51元,月平均购物567.07元消费较高,应从严减刑。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