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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2720号

徐晋元与周传禄、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晋元;周传禄;张建;杨吉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2720号

原告:徐晋元,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周传禄,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张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杨吉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04/**。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晋元与被告周传禄、被告杨吉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晋元、周传禄、张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诉讼,杨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徐晋元赔偿医疗费1839.81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750元、伤疤治疗费34485.19元,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4日,周传禄驾驶津AR××**号小型客车,将车停放在永胜道上东轩门前的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上时遇徐晋元骑自行车沿永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驶来,周传禄车上乘客张建打开车右侧门时与徐晋元相撞,造成徐晋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周传禄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打开车门时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晋元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徐晋元前往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误工费,周传禄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吉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周传禄、张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周传禄与张建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具体赔偿事宜听从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津AR××**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验证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徐晋元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杨吉城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药小票1张,该票据无出具单位盖章,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出租车票据24张,该证据中部分票据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医疗费票据时间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应予以确认;3.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1份,该证据符合民事证的相关规定,能够反映徐晋元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应当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15时10分,周传禄驾驶津AR××**号小型客车,将车停放在永胜道上东轩门前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上时,遇徐晋元骑自行车沿永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驶来,周传禄车上乘客张建打开车右侧门时与徐晋元相撞,造成徐晋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周传禄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张建打开车门时未保证安全,均应负同等责任,徐晋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晋元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长约3厘米,深达肌层等。徐晋元系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平均月收入为6674.38元,2018年12月实发工资为3665.25元。津AR××**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徐晋元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36.81元,凭票。2.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酌情考虑3009.13元。3.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地点数等综合情况,酌情考虑150元;4.营养费,结合徐晋元实际伤情,酌情考虑300元;5.伤疤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实际数额无法确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徐晋元的损失共计5295.9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36.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59.13元,共计赔偿5295.94元。杨吉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徐晋元各项损失共计5295.94元;

二、驳回徐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周传禄与张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