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1841号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娟,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系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楼**。委托代理人项吉栋,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住赤峰市红山区钓鱼台街二段**/span>
被告:杨树钧,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住赤峰市span>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树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淑娟、项吉栋、被告杨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5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受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万源德社区居委会委托,对红山区哈达街盛世嘉园A区1-2号楼进行服务和管理,双方并签订了盛世嘉园小区A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盛世嘉园A区1号楼2单元02053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6751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树钧辩称,我没与原告签过合同,2010年10月我与世安物业签订物业合同,我与世安物业还有遗留问题没有处理,世安物业答应给我免两年的物业费,哈达街道办事处没有权利在没有处理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就把物业委托给原告来管理。我对起诉的金额不认同,我已将物业费交到2013年底,自2014年1月以后的我没交过,但当时我的房屋出租了,应由租户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居住楼房所在的××区,系原红山物业的弃管小区,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经红山区哈达街道办事处万源德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聘请原告为盛世嘉园A区1-2号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原告依约为盛世家园A区1-2号楼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3年10月1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6646元、公共照明费105元,合计6751元,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及照明费合计67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一份其于2013年8月12日向红山物业缴纳物业费单据,该单据载明被告缴纳的物业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对此明确放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6元、照明费5元,合计321元,扣除此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6330元、照明费100元,合计6430元。综上所述,并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树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30元、照明费100元,合计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树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金玲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