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2民初14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346B。
负责人:廖海兵,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策、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艳,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固安支行)与被告李东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网络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2018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告知函》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按期还款,确认该笔业务为本人办理。原告为被告核准分期通额度为30000元,约定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作为上述业务的履约账号,并如约发放了分期通资金。被告初期尚有还款,后发生拖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东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艳在网络上向原告建设银行固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2018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告知函》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被告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按期还款,确认该笔业务为本人办理。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3,分期通额度30000元,申请期数为12期,月还款额2620元。之后,原告如约定发放了分期通资金,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9年2月23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8065.23元,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了上述所有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告知函》、《龙卡信用卡分期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分期通领用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00元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