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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3民初647号

高云飞与杜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云飞;杜景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3民初647号

原告:高云飞,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支行长,住舒兰市。

被告:杜景岩,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高云飞诉被告杜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杜景岩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杜景岩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高云飞借给杜景岩200000元现金,被告杜景岩向原告高云飞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款200000元,用回迁楼14号楼2单元302室作此笔借款抵押,按月利率15‰计息,按还款日期计算利息。2015年2月6日,高云飞又借给杜景岩200000元现金,杜景岩及王秀娟共同给高云飞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杜景岩及王秀娟又共同给高云飞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月息20‰计息。高云飞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杜景岩转账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高云飞放弃部分利息,同意以上三笔借款共收利息10万元,杜景岩将之前出具的三枚借条原件收回,并于2017年1月1日给高云飞重新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款800000元,按月息20‰计息。借条出具后,杜景岩至今仍未还款。 另查明,高云飞与杜景岩系朋友关系,高云飞系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支行长,杜景岩系舒兰市隆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景岩借款用途系米厂经营和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杜景岩向高云飞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云飞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杜景岩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高云飞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杜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云飞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杜景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