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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964号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与李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964号

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竹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坡、彭剑,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2007年3月18日入职东莞市嘉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任快递员,后转入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任快递员。双方均确认,东莞市嘉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原、被告确认,广东玉兰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服务的客户。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07年3月18日,被告与东莞市嘉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仲裁时主张7083元/月,庭审中主张8309.3元/月。工资包括计提工资和加班工资,计提工资包括运费计提和超长超重服务费计提。

四、离职情况: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后未再上班。

五、其他情况: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各事业群发出《关于超长超重增值服务旺季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执行对全网大陆范围月结客户的折扣政策,折扣适用时间为2017年9月1日-2018年3月31日,折扣规则为:超长超重服务费申请高于6折(含6折,如7折、8折等):针对自寄或集收模式客户,免除收件员超长超重服务费收件计提(服务费×40%)。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壁画专业市场解决方案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三个账期内平均运费达20000元,原告给予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折扣政策,并将该折扣政策向部分事业群发送了主题为《关于东莞区月结客户超长超重服务费6折报备》的邮件。原告提交了会议纪要、面谈记录,证明当时已经把相关的政策已告知原告的员工,但是被告不确认,称其并不清楚。被告称当时免除超长超重服务费的决定在2018年2月有告知被告,原告正式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口头告知了被告,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双方确认服务费一般为20元起价。在2018年3-6月,被告的收入大幅度提升,原告主张是因为公司操作失误导致,仍旧给被告发放了计提,发现之后从2018年7月之后就没有发放计提。2018年3月31日之后,原告主张其与月结客户仍适用上述折扣政策,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六、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依法补发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超长费计提工资20000元;2、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84996元(7083元/月×12月=84996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超长超重服务费计提工资共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996元。

八、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超长超重服务费计提工资共计12000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9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原告曾告知被告关于超长超重增值服务旺季政策的通知,但其称并不清楚原告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被告的业务是服务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的收入受到原告政策的影响,关于工资的调整、薪酬制度的变更,原告理应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或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其通过邮件下发的通知也并未显示原告已经实际通知到被告本人。另关于超长超重服务费的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2018年3月31日,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过后仍与客户适用该政策,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过了上述执行期限后,原告仍以政策免除被告的超长超重服务费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超长超重服务费计提工资,被告并未对仲裁时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超长超重服务费为12000元。依上述所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对仲裁采信的工资收入为7083元/月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007年3月18日入职东莞市嘉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双方均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请假后未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12个月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7083元/月×12月=84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斌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超长超重服务费计提工资12000元;

三、限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斌支付经济补偿金849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烨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没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像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