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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02民初3809号之二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002民初3809号之二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婧波,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异议人):×××,女,住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系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住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住威海市环翠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威海林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鲁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继续对第三人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号106室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在另案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后被告×××主张其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期待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8年6月2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破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担任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情形,导致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受理关于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所涉执行程序需裁定予以终结。原告作为债权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利益需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威海市城郊场站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存在法院对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据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对于案涉财产的利益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予以确认,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对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已无审查之必要,故应当终结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于 琳

人民陪审员  侯献慈

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雨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