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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521号

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10民终52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甘肃省××县民,1993年3月6日原甘肃省庆阳地区西峰砖瓦厂在甘肃省××县联办砖瓦厂,在联办过程中,因村上资金短缺,就在上诉人人名下贷款2000元。后原庆阳地区西峰砖瓦厂与甘肃省××县就经营合同问题诉至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6)庆中经初字第13号判决,判令原甘肃省庆阳地区西峰砖瓦厂叶王联营厂由甘肃省××县民委员会经营,叶王联营厂的债权债务由甘肃省××县的债权债务由甘肃省××县民委员会负责追索和清偿。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甘肃省××县民委员会没有向银行清偿该笔贷款,而是对于该笔贷款进行了转贷,由砖厂负责清偿利息至1999年。以后砖厂不再支付利息,甘肃省××县民委员会也没有还本付息,银行为了平账,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对该笔贷款进行转贷,没办法上诉人只好将该贷款在自己名下进行了转贷。2018年8月31日,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甘1026民初2358号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该笔贷款。上诉人认为,甘肃省××县民委员会借名贷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随于2019年2月13日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6民初2358号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判处,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其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甘肃省宁县长庆桥镇叶王川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不属于重复起诉,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故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宋红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甘1026民初235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某与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长庆桥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借款,但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随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未履行。现王某又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中提起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仇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