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环,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姗姗,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主恩,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阳光路青莲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丽环因与被申请人庄主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申34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丽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苏姗姗、被申请人庄主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王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偿还庄主恩借款1.2万元属事实查明不清。理由是:1.其从未向庄主恩借款1.2万元,也从未在涉案欠条上签过字。一审笔迹鉴定时,因一时找不到相应时间2012年左右形成的张丽环签名笔迹,无奈用张丽环现场所签的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用的笔为水笔,而原件上内容却是圆珠笔;该鉴定结论只是字形相似,没有从用笔的力度和速度等更加客观的方面进行认定,故不排除高仿或者鉴定出错的可能。根据张丽环对搜集到的2012年左右其本人签名笔迹与欠条上的签字再对比,发现该欠条“张丽环”三字明显有异于本人当时的笔迹,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2.庄主恩提供的唯一证据只有这张收据改成的欠条,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一是整张字据都没有张丽环的签字确认,虽然有鉴定认为“张丽环”三个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因该鉴定检材不是取自2012年左右的样本,张丽环确实觉得该鉴定结论存在很多问题,始终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退一步来讲,即使“张丽环”三字真为其本人所写,也不构成张丽环对之后内容的认可,后面内容明显是他人作假补写的。另外,庄主恩在二审陈述也是庄主恩写好内容,张丽环再签字的,也就是说内容形成时间一定在先,故张丽环请求法院对“欠条”两字及欠条内容形成时间与张丽环签字时间进行鉴定。3.2012年3月15日庄主恩向张丽环借款2万元至2017年都无法偿还,张丽环为此还于2017年5月31日向晋江法院起诉,案号(2017)闽0582民初5184号,诉请得到该院支持。按常理,庄主恩有钱也应该是偿还张丽环的借款,不可能发生张丽环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无法对张丽环名字及欠条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庄主恩所持欠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按欠条字面内容显示张丽环欠庄主恩1.2万元,每月15日还2000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但至今都未归还。换言之就是该欠款关系之前没有书面材料,因2012年12月15日未还清,才补写了讼争欠条,目的只是对当时口头约定进行证明,《欠条》最后六个字“特写此据为证”,表明双方并没有对欠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进行重新确认或者消除,故庄主恩从2012年12月16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庄主恩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7年8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二审认定该份《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19日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明显错误。庄主恩出具的《欠条》只是将当时口头约定补写为书面材料,最多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并不能因为张丽环承认该欠款内容而导致被剥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主恩的诉讼请求。 庄主恩辩称,(一)张丽环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中张丽环的签名已经一审委托鉴定,可以证实张丽环确实尚欠庄主恩借款1.2万元,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张丽环既否认欠款事实,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存在相互矛盾,张丽环应对自己的主张择一明确。(三)双方对该借款情况进行结算的确认,不属于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5日,双方是对本案张丽环尚欠庄主恩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并不属于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丽环尚欠庄主恩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庄主恩的诉讼请求。 庄主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丽环立即返还庄主恩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张丽环向庄主恩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且未出具书面凭证。后2012年12月15日,张丽环签具书面欠条一份以确认上述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丽环未能还款,庄主恩曾于2014年3月提出债务抵销,但最终未能予以抵销本案债权。庄主恩于2017年9月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诉争债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张丽环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庄主恩曾于2014年3月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但在未能抵销的情形下,庄主恩至2017年9月3日方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张丽环现针对诉争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庄主恩又未能就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予以提供证据证明,故庄主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张丽环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庄主恩的诉讼请求。 庄主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丽环偿还庄主恩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庄主恩主张张丽环向其借款12000元,并提供《欠条》为证,张丽环辩称《欠条》中的“张丽环”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丽环’签名笔迹是张丽环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张丽环尚欠庄主恩借款12000元。《欠条》中载明“张丽环于2012.6.19日欠庄主恩12000元,定于每月15日还2000元,于2012.12.15日还清,但至今都未归还,特写此据为证”,该份《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19日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庄主恩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据此,庄主恩主张张丽环应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
二、张丽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主恩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丽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张丽环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欠条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有理有据。张丽环申请对本案欠条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除张丽环认为其未欠款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丽环是否欠庄主恩诉争款项;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庄主恩以本案欠条起诉张丽环还款,张丽环抗辩欠条上的“张丽环”并非其本人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欠条上的签名系张丽环本人笔迹,故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认定张丽环尚欠庄主恩诉争款项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欠条载明“张丽环于2012.6.19日欠庄主恩12000元,定于每月15日还2000元,于2012.12.15日还清,但至今都未归还,特写此据为证”,且右上角注明日期“2012年12月15日”。结合“……但至今都未归还,特写此据为证”这一内容,以及欠条出具日期与原约定的欠款还款日期相同这一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对张丽环于2012年6月19日欠庄主恩1.2万元这一事实进行重新确认,且未再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本案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庄主恩可以随时向张丽环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庄主恩于2017年9月3日起诉要求张丽环偿还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张丽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闽05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PAGE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