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同盟。
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健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亭,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0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健宇、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亭、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思安公司提出了质量违约赔偿诉讼,由此质量违约诉讼判决是本案判决的前提。且在质量违约诉讼提起后,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无回应。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维护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中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中鼎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思安公司欠货款是不争的事实,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3、正是基于思安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才并未支持中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留有42.5万元的质保金待双方产品质量问题问责后,另案起诉主张。同时在此之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经一审驳回了思安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二审也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判决。综上,思安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赖账意图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安公司支付中鼎公司货款1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思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中鼎公司(卖方)与思安公司(买方)签订《陕西美鑫余热发电工程余热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思安公司购买中鼎公司型号为Q72/860-25-3.82/450碳素罐式煅烧炉余热锅炉二台,设备价425万元,运输费12万元,总价437万元。卖方为买方制造的设备零部件、配套件及特殊材料严格按照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进行制造。合同设备的技术服务包括:合同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指导调试,现场的指导安装、调式人员的工作时间为直至合同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设备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85万元。在设备发货前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价50%作为提货款212.5万元及运输费12万元,共计224.5万元,款到发货。货物发完后一周内卖方提供设备价17%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公司直接开具的运输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技术协议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价20%作为验收款,即85万元。剩余设备价的10%,即42.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异议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设备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卖方账户之日起四十五日开始发货,四十五日内发完,具体交货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合同设备运行合格72小时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由于卖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交货或图纸和资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时,第一周予以免责,超过一周后每迟交货一周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如果质保期内发现卖方所供设备因制造原因存在缺陷或与合同要求不符,卖方应负责免费予以更换或修复,如果买方完成此项工作更方便或更能节省时间,而且买卖双方同意,则此项工作可由买方完成,但所需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因卖方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性能达不到本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性能的保证与考核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罚金,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并应承担因设备性能达不到考核标准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设备运行出现问题或性能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买卖双方应共同研究,找出原因,区分责任。如果设备制造质量问题,卖方应负责免费予以修补或更换,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为买方责任,则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但卖方应努力采取措施,积极配合,为买方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以使合同设备达到正常水平。双方合同还约定,买方有权从合同设备的尾款中扣除违约金。2013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余热锅炉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名称为碳素罐式煅烧炉余热锅炉2台,以及设备技术条件及技术参数要求,供货范围及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思安公司向中鼎公司发出传真,称美鑫碳素发电项目现场已具备锅炉安装条件,请立即安排从今天开始发货,一个月内发完,具体发货顺序按项目锅炉发货计划执行。发货款共计2245000元,本次已支付2000000元,剩余货款245000元将在10天内支付,请不要因此耽误发货。中鼎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30 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陆续向思安公司发货,并且思安公司均签收。另查明,思安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中鼎公司货款850000元。思安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中鼎公司货款2000000元, 中鼎公司遂于2013年8月15日开始发货。2014年5月8日,中鼎公司向思安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思安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7月8日,思安公司向中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中鼎公司提供锅炉存在汽包以下液位计漏水,两台锅炉人孔漏风,严重影响锅炉及其烟道系统负压,现场无法密封问题。2015年7月11日,中鼎公司向思安公司回函称,双色水位计、石英水位计漏水,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是安装不到位所致,只需加垫拧紧螺丝即可。人孔漏风,性质同上,处理方式同上。并向思安公司提出货款尚未支付完毕,尚欠245000元,希望思安公司尽快支付。还查明,上述锅炉安装工程由思安公司负责安装,中鼎公司负责技术支持。2013年12月12日,思安公司与中鼎公司达成美鑫项目现场问题处理及汇总。上述锅炉安装后,中鼎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8月10日进行售后服务,思安公司均签字确认。又查明,在本案中鼎公司起诉后,思安公司以中鼎公司迟延供货、产品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另行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陕西美鑫余热发电工程余热锅炉买卖合同》、余热锅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思安公司应该支付设备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买卖协议、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技术协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具体日期不明确,思安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85万元,但思安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才支付此笔款项。后思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中鼎公司书面提出发货,但于2013年8月5日仅支付中鼎公司2000000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的50%即2125000元。此时,虽然思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全额支付设备款项50% 的价款,但向中鼎公司承诺十日内支付剩余245000元货款,要求中鼎公司及时发货,中鼎公司发货后,思安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向中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中鼎公司要求思安公司支付该笔2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式完毕,按技术协议思安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支付设备价款20%即850000元作为验收款,该款项思安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在设备安装验收后支付给中鼎公司。故中鼎公司要求思安公司支付验收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设备价款10%即42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异议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约定,因本案产品在质保期内双方就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且思安公司就产品质量已另案起诉,根据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中鼎公司负责修补或更换,并要承担给思安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思安公司有权从合同尾款中扣除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质保金425000元是用于保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已就产品质量另案起诉,因此该质保金的返还,应待双方产品质量问题责任明确后,中鼎公司另案起诉主张。对于思安公司提出的逾期交货问题,思安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承担5280元,被告承担13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同时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美鑫余热发电工程余热锅炉买卖合同》、余热锅炉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除已付货款外,思安公司还下欠中鼎公司1095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思安公司还有质保金425000元也未向中鼎公司支付。现中鼎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思安公司理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思安公司支付中鼎公司上述1095000元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思安公司提出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因本案质保金425000元即是用于保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且思安公司也已经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质量违约问题提起诉讼,同时,一审在本案中也未处理该425000元。因此,思安公司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媛  媛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