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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执2358号

申请执行人崔刚与被执行人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刚;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2358号申请执行人崔刚,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建芝,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秀凤,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雨华,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刚与被告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建芝、刘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雨华对上述判决确认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崔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陈建芝、刘秀凤负担。因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未履行义务,崔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房产、工商、车辆等信息,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建芝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604室不动产,申请人崔刚已申请对于上述该不动产进行参与分配,并分得拍卖款77250.9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崔刚,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崔刚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建芝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22-604室不动产,申请人崔刚已申请对于上述该不动产进行参与分配,并分得拍卖款77250.9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崔刚亦未提供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开明

审 判 员  成 林

审 判 员  安东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