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2民初4031号之二
原告:李冬莲,女,汉族,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
原告:曾纪华,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匡辉迪,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烜,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虹,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宝南街社区。
被告:张群平,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 原告李冬莲、曾纪华与被告胡虹、张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40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胡虹的银行存款1878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随后,本院查封了胡虹名下位于芙蓉区留园路68号泰时三湘金地3栋401房(权证号码:XXXX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冬莲、曾纪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4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由于本案已经撤诉,应当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胡虹的银行存款187840元保全手续、解除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二、解除对胡虹名下位于芙蓉区留园路68号泰时三湘金地3栋401房(权证号码:XXXXXX**)的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飘
书 记 员 吴婷莎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