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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1刑初225号

张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公司,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9]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2日三次容留苏某在自己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花园B2栋4楼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勇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苏某的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