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7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俊英,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听甫,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锗,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琳因与被上诉人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7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薛康,被上诉人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孙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提交刷卡证据,可以证明张琳与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收到借款8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禹州市锦荣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发电公司)授权韦俊英为郑州区域借款代理人。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规定,张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利息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辩称借款人为锦荣发电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共同辩称,1、张琳与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琳在起诉时隐匿了重要证据,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张琳与锦荣发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经双方签字盖章。张琳先将13万元刷入POS机,剩余70万元虽转入张会锗账户,但于次日转入公司账户。整个收款过程,张会锗为职务行为,未占用张琳资金。2、本案的真实借款方锦荣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胜资、股东顾胜利系与韦俊英朋友关系,顾胜利借用了韦俊英的工商银行金卡,因该卡手续费极低,故用于长期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张琳收到的利息均为顾胜利利用该卡转出。3、上述8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琳与公司进行了续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约定与原协议相同,张琳又于2014年9月24日向公司出借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公司向张琳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上述事实有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从原审法院另案中调取的材料为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琳应起诉公司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连带偿还所借张琳的款项87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锦荣发电公司授权韦俊英为郑州区域借款代理人。2014年5月22日,张琳作为出资方,锦荣发电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出资方自愿将资金156000元、84万元借给锦荣发电公司法人顾胜资委托顾胜利,借期四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息分别为6500元/月、35000元/月。2014年5月22日,张琳先后通过pos机(用户名为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小石头建材批发部,账户411800015020910003599)刷卡向张会锗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70万元,另有两笔10万元、30000元不显示收款人信息。当日,张会锗向案外人顾胜利转账10万元;次日,张会锗向韦俊英转账60万元。2014年9月24日,张琳再次通过pos机刷卡向张会锗支付40000元。当日,张会锗向韦俊英转账13万元。2014年6月22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和11月20日,韦俊英分别向张琳转账6次,每次41500元。2014年10月23日、11月22日韦俊英分别向张琳转账2次,每笔2000元。另查明,石听甫、韦俊英系夫妻关系;石金龙、张会锗系夫妻关系。石金龙系石听甫、韦俊英之子。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张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款项进入张会锗银行卡及韦俊英曾向张琳转付过款项,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与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及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有效成立的事实。韦俊英系锦荣发电公司在郑州区域借款代理人,曾与多人以同样的方式发生资金往来。对比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锦荣发电公司利用张会锗(韦俊英儿媳)银行卡与张琳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张琳主张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提交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琳与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张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琳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琳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其与锦荣发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其与锦荣发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一、二审中张琳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张琳与锦荣发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张琳起诉韦俊英、石听甫、石金龙、张会锗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张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