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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3民初412号

李从学与王正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从学;王正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民初412号

原告:李从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王正彪,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李从学与被告王正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李从学承建竹山县柳林乡公祖村卢家坪精准扶贫易迁安置工程,被告王正彪作为非贫困户申请在安置点多余场坪上自己出资建造住宅,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按建造精准扶贫易迁安置房的价格标准支付建房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验收入住时,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建房款,并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建房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正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告李从学与被告王正彪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竹山县柳林乡公祖村6组卢家坪集中场坪以2017年精准扶贫易迁安置房建房图纸设计的建房标准为原告建造房屋,被告以精准扶贫易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招标价格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合同订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验收入住时,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建房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30000元建房款,并承诺于2018年8月份以前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建房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为被告建设房屋,并经被告验收后入住,系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建房合同》内容的再约定,是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同意后,即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学建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正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朝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