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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辖终68号

王吉顺、陈宏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吉顺;陈宏庆;史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顺,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庆,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

被告:史国军,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王吉顺因与被上诉人陈宏庆、原审被告史国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吉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陈宏庆的起诉;如贵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陈宏庆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主管权异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法院主管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2015年8月17日《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借款协议》第十四条“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进行仲裁”之规定由贸仲裁决。2017年9月22日,陈宏庆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为陈宏庆委托上诉人购买的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权的股权的合同,上诉人则认为《借款协议》性质是借款合同,有关《借款协议》性质的争议应由贸仲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陈宏庆以《借款协议》是“陈宏庆委托上诉人购买ChinaShanshuinvsmentCompanyLimited的股权的合同”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但人民法院对《借款协议》性质之争议不享有主管权,故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陈宏庆的起诉。主管权异议关涉陈宏庆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回避主管权异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相冲突的严重后果。(二)陈宏庆的起诉应予驳回。陈宏庆一审所诉,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购股关系的证据是《借款协议》、陈宏庆以《借款协议》是陈宏庆委托上诉人购买山水投资股权的合同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在该前提之下(对此上诉人并不认可),陈宏庆取代上诉人的买方地位,与原审被告直接建立股权买卖合同关系,享有《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n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赋予的权利。因此,本案争议涉及陈宏庆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性质究竟是借款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问题,而该争议,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据此,恳请贵院对上诉人的主管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直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宏庆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未向上级法院报核,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规定,本案争议股权所属公司——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香港,本案有关主管权审查结论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一审法院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定显然未按法定裎序向上级法院报核。上诉人恳请贵院在对主管权进行审查的同时,遵守有关报核的规定。

三、退一步讲,假如贵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贵院也应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一审法院依据陈宏庆与原审被告签署的《确认函》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确认函》首部载明:买方——陈宏庆,卖方——原审被告,同时约定:“买卖方双方就股份买卖协议及此协议产生纠纷由买方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由此可见,《确认函》管辖条款适用的范围是买方——陈宏庆与卖方——原审被告签订的股份买卖协议及此《确认函》本身。合同具有相对性,陈宏庆与原审被告签署的《确认函》约定的管辖条款仅对陈宏庆与原审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上诉人并不是《确认函》的签约方,一审法院依据陈宏庆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确认函》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行使管辖权显然是非常荒谬的。(二)假如贵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贵院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假如贵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本案三方主体—陈宏庆、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故陈宏庆诉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案件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宏庆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虽然王吉顺与陈宏庆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史国军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陈宏庆诉请的被告非王吉顺一方,请求的内容主要为要求确认陈宏庆与史国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该买卖合同关系所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已超出《借款协议》的两方主体及纠纷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陈宏庆与史国军签署的《确认函》确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陈宏庆虽然在贸易仲裁委提起与王吉顺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与人民法院的案件主管权不相冲突,故王吉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陈宏庆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须按规定逐级报核的规定,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因本案的法律关系与王吉顺提及的仲裁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仲裁协议的审查,因此无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故王吉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认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宏庆提供的署名卖方史国军、买方陈宏庆的《确认函(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中约定“如买卖双方就股份买卖协议或/及此协议产生纠纷及/或就上述协议下,买卖双方之权益及/或责任,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之户籍所在地之人民法院审理,而相关法院就将有关纠纷及/或异议及/或就上述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以及争议享有绝对管辖权”。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遵守,且本案系因履行股份买卖协议发生的纠纷,史国军系股权的卖方,买方是陈宏庆,本案应以陈宏庆与史国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案件管辖,陈宏庆与史国军签订的《确认函》中有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适用该约定管辖条款来确认案件管辖法院。原审法院结合陈宏庆的诉讼请求,认为买方陈宏庆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宋红彦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杨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