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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0350号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锋利、孙志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锋利;孙志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0350号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房地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19618B。法定代表人刘继军,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楠,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进学,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吴锋利,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孙志娜,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锋利、孙志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楠、张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利、孙志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锋利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本息10539.7元;2、被告孙志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吴锋利购买位于金水区货栈街男、未来大道东升龙凤凰城H区4号楼17层1702号的房产一套,面积80.59平方米,总价款550230元,被告首付200230元,剩余350000元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发放贷款。原告为被告的保证人,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买商品房公积金贷款全程担保贷款担保委托合同》(郑房担委字第AD01201210895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郑建委字第1634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郑房担抵字第AD01201210895号)。依据《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第六、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等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申请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从2018年4月起,被告已没有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份,逾期7期为归还,逾期金额达10539.7元,期间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逾期欠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孙志娜与吴锋利系夫妻关系、共有人,对该笔逾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吴锋利作为借款人(丙方)、原告作为保证人(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或360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42年9月20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以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准;月利率为3.7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等额为1773.4元;丙方应以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甲方有权委托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保证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丁方愿意作为丙方的保证人对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列债务人之债务、义务及承诺,以及因丙方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的履行期限为本合同丙方不履行合同之日起两年;如丙方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本合同规定情形时,乙方有权从丁方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有关应付款项丁方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偿等。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2年2年9月19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其二人位于金水区货栈街南、未来大道东升龙凤凰城H区4号楼17层1702号房屋做抵押,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房贷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50000元。2018年1月30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盖章的还款明细查询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为被告吴锋利垫资本息为1283.54元、1542.75元、1542.7元、1542.43元、1542.76元、1542.76元、1542.76元,共计10539.7元。另查明,被告吴锋利与被告孙志娜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还款10539.7元,原告依约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0539.7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锋利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05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锋利在与被告孙志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且被告吴锋利、孙志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并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的贷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志娜应对上述款项10539.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锋利、孙志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05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锋利、孙志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闪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