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4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曾三明,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梁攀,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曾三明与被执行人梁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鄂0114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梁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2150元。因梁攀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曾三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鄂A×××**)、帕纳美拉B5牌汽车(车牌号:鄂A×××**)、X63004CC牌汽车(车牌号:鄂A×××**),现以上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1年1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鄂0114执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梁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曾三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姚 洪 亮
审判员 肖 胜 祥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