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高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去云南昆明的火车上认识了胡某后二人经常联系并以姐弟相称。王某某在昆明卖了约一个月早餐嫌太累就离开昆明到杭州打工,在杭州又嫌工资太少不够其一个人开支,看到胡某那么相信其本人,便产生骗其钱财的想法,遂谎称在杭州办厂并邀请胡某合伙,要胡某转钱给其合伙投资并称赚钱平分,同时经常将工厂生产照片、厂里账本拍照发给胡某看。胡某看到王某某发来厂里的照片就信以为真,以为王某某真的在办厂就同意合伙投资。王某某发了其妻子戴菊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77)给胡某,为防止胡某识破便谎称是其妹妹的银行卡,胡某先后在云南省耿马县、江西省高安市、浙江省义鸟市等地银行转账人民币43700元(以下币种同)到该卡上,王某某看到卡上有钱就取出来挥霍一空。之后聊天时,胡某问王某某工厂赚钱嘛,王某某谎称平均一天赚一千多元,之后又以工厂买涂料、食堂买菜、发工资、修空调、修厂棚为由,要胡某多次通过微信转钱给其本人(王某某微信昵称“忍忍”)。2017年12月份,胡某说其丈夫在家没事,要到厂里赚些工资,便带其丈夫一同来到杭州。王某某谎称工厂还有一个合伙人,等下个月退股后再带他们到厂里,就这样,胡某与其丈夫在杭州住了一个月左右。直到2018年1月,最后实在没办法,王某某才带胡某及其丈夫到一个喷漆工厂并谎称是其办的厂,在带领胡某参观工厂时,胡某在厂里拍照被工人制止,胡某讲是王某某办的厂遭到该厂工人否认。王某某见事情败露就赶紧带胡某回住处并谎称次日拿钱平分,让胡某再等一下,后王某某赶紧坐火车逃到广东东莞躲了起来。截至2018年1月,胡某累计微信转账20242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累计骗取胡某246120元,骗取的钱财被其用于吃、喝、旅游等挥霍一空。2018年11月6日,王某某在广东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去云南昆明的火车上认识了胡某,后二人经常联系并以姐弟相称。王某某在昆明卖了约一个月早餐嫌太累就离开昆明到杭州打工,在杭州又嫌工资太少不够其一个人开支,看到胡某那么相信其本人,便产生骗其钱财的想法,遂谎称在杭州办厂并邀请胡某合伙,要胡某转钱给其合伙投资并称赚钱平分,同时经常将工厂生产照片、厂里账本拍照发给胡某看。胡某看到王某某发来厂里的照片就信以为真,以为王某某真的在办厂就同意合伙投资。王某某发了其妻子戴菊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77)给胡某,为防止胡某识破便谎称是其妹妹的银行卡,胡某先后在云南省耿马县、江西省高安市、浙江省义鸟市等地银行转账人民币43700元(以下币种同)到该卡上,王某某看到卡上有钱就取出来挥霍一空。之后聊天时,胡某问王某某工厂赚钱嘛,王某某谎称平均一天赚一千多元,之后又以工厂买涂料、食堂买菜、发工资、修空调、修厂棚为由,要胡某多次通过微信转钱给其本人(王某某微信昵称“忍忍”)。2017年12月份,胡某说其丈夫在家没事,要到厂里赚些工资,便带其丈夫一同来到杭州。王某某谎称工厂还有一个合伙人,等下个月退股后再带他们到厂里,就这样,胡某与其丈夫在杭州住了一个月左右。直到2018年1月,最后实在没办法,王某某才带胡某及其丈夫到一个喷漆工厂并谎称是其办的厂,在带领胡某参观工厂时,胡某在厂里拍照被工人制止,胡某讲是王某某办的厂遭到该厂工人否认。王某某见事情败露就赶紧带胡某回住处并谎称次日拿钱平分,让胡某再等一下,后王某某赶紧坐火车逃到广东东莞躲了起来。 截至2018年1月,胡某累计通过微信转账202420元、通过银行转账437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累计骗取胡某246120元,骗取的钱财被其用于吃、喝、旅游等挥霍一空。2018年11月6日,王某某在广东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谎称办厂,每天能赚一千多元,要被害人出钱投资合伙; 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202420元给王某某; 3、银行流水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43700元给王某某; 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在杭州办厂并邀请被害人胡某合伙,要胡某转钱给其合伙投资并称赚钱平分,同时经常将工厂生产照片、厂里账本拍照发给胡某看。累计骗取胡某246120元,骗取的钱财被其用于吃、喝、旅游等挥霍一空; 5、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办厂; 6、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指认出12张照片中的7号就是被告人王某某; 8、前科证明和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6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春荣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聂细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伍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