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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执1697号之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朋刚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朋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16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负责人方萍,行长。被执行人李朋刚,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朋刚信用卡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7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2019年1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2.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2、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查控。3.2019年2月1日限制其高消费。4.2019年3月1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5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八角五分。6.2019年4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执行过程,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649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13月13日),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7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延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