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有,男,生于1969年2月,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大清,男,生于1981年12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李兴有与被上诉人祝大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兴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祝大清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祝大清是朋友,上诉人在成都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管理期间,由于该公司承包了会东鯵鱼人家修建工程的抹灰工程,公司叫上诉人找人做工,于是我才找到祝大清,虽人是我找的,但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祝大清做工期间向公司借款,都是公司直接打在他的帐号上的,《收方单》是上诉人签的字,但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祝大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活路是由上诉人喊答辩人做的,借支也是从上诉人处借的,卡号是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是上诉人转给答辩人的钱,但是具体是谁转的,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是直接关系,与其他人无关。 祝大清一审起诉请求:
一、判决李兴有给付祝大清做抹灰的工人工资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兴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祝大清受李兴有雇佣在会东县鲹鱼人家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李兴有于2017年1月26日向祝大清出具收方单一张,内容是:“会东县参鱼人家内墙抹灰。②号楼门市底楼,5个门市×134=670平=6030元。底楼750平方×9=6750元共计12780元,借支5000元,余剩7780元+6000元注明等公司核对后生效,2017年内付清”。李兴有在收方单尾部签名捺印并在余剩金额处捺印确认。祝大清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祝大清在收到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东劳人仲(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李兴有给付祝大清抹灰的人工工资13,7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祝大清受李兴有雇佣在鲹鱼人家从事抹灰工作,在工程完工后,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李兴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方单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兴有尚未给付祝大清工钱13,780.00元的事实清楚,李兴有在收方单上明确表示在2017年内付清,现期限已至,故祝大清要求李兴有给付工钱13,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兴有辩称祝大清的工钱应由公司给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兴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祝大清工人工资13,7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兴有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兴有提交一份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明中途给祝大清的劳务费、借支费,不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的,故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祝大清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转款人是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转款人名称,既使转款人不是上诉人,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祝大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祝大清被李兴有找来从事鲹鱼人家抹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李兴有向祝大清出具的《收方单》可以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收方单》的结算,祝大清还余工程款35,666.00元未得到清偿。李兴有上诉称,其是成都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其在《收方单》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但李兴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兴有还称,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均系公司支付,故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但李兴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邱明同否认公司付款行为,坚称所有已支付款项均系李兴有支付,该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祝大清是李兴有找来的工人,《收方单》也是二人进行结算,李兴有上诉虽称成都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才是付款义务人,但李兴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李兴有与祝大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收方单》有“等公司合对后生效”的注明,但该注明不影响双方的结算结果,也不是对付款义务人的改变,且该条款由于对“公司”约定不明,对祝大清不产生效力,故李兴有做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按《收方单》承诺的“2017年内付清”向祝大清支付剩余工程款35,666.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兴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