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2022号
原告:郑正膀,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万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81309。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正膀与被告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告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正膀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许可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许可经营费498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铺租赁费用18700元(自2018年10月16日按照每月935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此后费用顺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进场装修费用11900元,上述全部费用合计90400元(以9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许可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杠岗香功夫煲仔”品牌,并从被告方购进“特供菜品”,被告承诺保证提供的“特供菜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规及食品法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出厂库房前的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进行确定经营产所。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9800元许可经营费以及1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经双方确认,原告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层××房××商铺,该厨房仅能用于加工外卖,无法店内销售。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北京海星优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联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海星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层××房,租赁期限为12个月,联营费用每月9350元,原告每三个月为一期向海星公司支付联营费28050元,并缴纳了11900元的进场装修费。2018年11月16日,被告因食品安全问题在网络上被大面积曝光,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且饿了么、美团、口碑等主流外卖平台均对被告所有的“杠岗香”品牌全面下架处理。原告多次联系外卖平台区域预约上线,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许可经营费及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真实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答辩人的帮扶和培训后,门店已经正常开业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加盟费、保证金显然无事实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杠岗香功夫煲仔”商标,注册证号为××号,系“杠岗香功夫煲仔”商标权利主体。2016年9月1日答辩人在合肥市商务局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后被商务部核准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号为0340100211600029)。因此,答辩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2018年8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杠岗香功夫煲仔许可经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培训、选址、开业帮扶等各项服务工作,并免费为原告提供了开业使用的器具、菜品,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答辩人的帮扶、服务后门店已开业至今,原告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答辩人与原告合同只涉及商标的经营使用,不涉及具体料理包产品的供应。而且原告向答辩人指定的料理包供应商安徽杠岗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料理包产品,该公司以及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谓事件中涉事主体,答辩人具备履行双方合同的条件,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许可经营合同》,载明:合同约定的经营店是指乙方在认同并遵守甲方许可经营体系的基础上,获得甲方许可经营权而设立的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许可标识”是指与许可经营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不局限于商标、商号、招牌(店铺标志),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餐厨具等)、制服、广告、宣传等。第三条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关系是一种特许经营关系。第六条约定许可经营费为498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第七条约定许可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许可经营费498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因食品安全问题在网络上被大面积曝光,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处以责令停产停业,且饿了么、美团、口碑等主流外卖平台均对被告所有的“杠岗香”品牌全面下架。原告的经营受到影响,于2019年2月27日停业。 上述事实,有《许可经营合同》、收据、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条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关系是一种特许经营关系,根据合同甲方许可经营体系的基础之一是杠岗香功夫煲仔商标。2018年11月16日,“杠岗香”因食品安全问题在网络上被大面积曝光,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事企业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杠岗香功夫煲仔商标受到巨大负面影响,其所带来的经营效益锐减,饿了么、美团、口碑等主流外卖平台均对“杠岗香”品牌产品下架,线上经营受限,导致原告经营无以为继,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营目的为盈利,现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许可经营的“杠岗香”品牌价值锐减甚至负面,许可的内容导致原告经营受损,故本院准许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费用,因解除合同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从许可的内容不能使用时按照时间段计算返还经营费用,本案原告经营期限为97天,返还经营许可费45388.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1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费用,因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证据,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许可经营合同》; 二、被告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正膀经营许可费45388.5元、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郑正膀负担130元,合肥杠岗香功夫煲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