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182号
原告:宋昕东,男,1969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瑞渠,男,1971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昕东与被告阚瑞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许浩,被告阚瑞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租款2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砀山县蓝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砀山国际大酒店场地,2018年04月至06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房租费215000元,此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以后,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房租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阚瑞渠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诉状陈述被告经营砀山县蓝鼎娱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被告从未经营过娱乐公司;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合作,即使原告支付了房租租金,也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砀山县蓝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系以经营KTV服务、住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02月23日,经营场所为砀山县砀城镇金利大道28号。2018年08月1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尹大兵、王惠各持有50%的股份,变更后韩广红持有100%的股份。2018年04月至2018年06月,宋昕东先后七次向砀山国际大酒店交纳房租费215000元,砀山国际大酒店财务科给宋昕东出具的收据载明所收款为阚瑞渠2018年房租费,并注明宋昕东代付。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0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砀山县蓝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我公司国际大酒店的场地作为其经营地点,2017年-2018年度因欠我公司租金,我公司强制其关门,不缴足租金不予开门营业。2018年3-4月份,宋昕东来我公司分四次缴纳了砀山县蓝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租金215000元。另,阚瑞渠是代表砀山县蓝鼎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金与阚瑞渠个人无关。”宋昕东要求阚瑞渠支付其垫付的房租款215000元,除提供砀山国际大酒店财务科给其出具的七份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款应由阚瑞渠支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宋昕东要求被告阚瑞渠偿还其垫付的房租款215000元,仅提供砀山国际大酒店财务科给其出具的收据七份,该证据虽载明所收款为阚瑞渠2018年房租费,并注明宋昕东代付,但从阚瑞渠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砀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宋昕东仅凭砀山国际大酒店财务科给其出具的收据七份,要求阚瑞渠偿还其垫付的房租款215000元,属于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昕东要求被告阚瑞渠偿还其垫付的房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宋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飒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