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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158号

邓友宝与田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友宝;田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158号

原告:邓友宝,男,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维兵,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679367395,住所地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六路综合楼**。

负责人:李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友宝诉被告田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32.88元/天×90天=11959.2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10%×20年=6328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4月=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12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7852.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皖N×××**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被告田维兵具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3415034201800027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8162.81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12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1430元。证据九、误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在城市工作且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田维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6000多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施救费一张,证明: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保险公司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8年7月17日8时30分,被告田维兵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X017线行驶至69公里处时,与原告邓友宝骑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田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28657.0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维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94.2元,支付施救费570元。原告车辆维修支出212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平时从事蔬菜买卖。被告田维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6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972.8元(60天×132.88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1688.6元(12758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车损2120元,施救费570元,合计8323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808.41元(83238.41元-1430元);

二、被告田维兵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3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田维兵垫付费用16064.2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田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景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