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刑终2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逢青,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逢青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京0115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瞿逢青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瞿逢青,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瞿逢青驾驶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悬挂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鹅路与芦求路交叉口时,遇民警拦车检查,被告人瞿逢青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瞿逢青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经查,该涉案车辆所悬挂车牌系伪造。被告人瞿逢青当场被传唤到案。 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瞿逢青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该案,瞿逢青当庭对上述醉酒驾车等事实无异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逢青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瞿逢青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瞿逢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瞿逢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瞿逢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期间,瞿逢青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亦无异议;瞿逢青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逢青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瞿逢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瞿逢青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且已考虑其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无新的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故瞿逢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瞿逢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瞿逢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克河
审判员 王志东
审判员 韩绍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