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7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负责人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金锁,该支行员工。被告董兴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董兴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595.0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兴雷在原告处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78,授信额度1000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用于取现、消费,本金7873.63元,利息、滞纳金3815.97元,欠款共计11689.60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董兴雷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兴雷50×××37账号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账号的真实性。2、2013年7月31日董兴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本人签字,办卡意思表示真实。3、董兴雷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是被告本人申办贷记卡。4、保定市中诚汇达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明被告有收入来源。5、董兴雷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征信。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证明原告进行了电话调查。7、史金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位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董兴雷持保定市中诚汇达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QQ卡),并向原告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经原告2013年8月16日调查后,于2013年8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账号50×××37下的主卡卡号62×××78的QQ卡,永久授信额度10000元。根据该卡章程的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但被告持卡消费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仍未偿还。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董兴雷欠原告农行东城支行本金(含额度内分期)7873.63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3144.5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76.87元,合计11595.06元。201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撤诉。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董兴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兴雷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东城支行主张被告董兴雷欠款的数额,有62×××78卡账户详细信息系统截图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董兴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兴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城支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1595.06元,以及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审 判 员 霍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昕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