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321民初3755号

邓吉海与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吉海;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755号

原告:邓吉海,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吉海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桓台王斜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被告桓台王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台王斜村委支付邓吉海工资43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0320元,共计53320元;2.诉讼费由桓台王斜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邓吉海曾是桓台王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桓台王斜村委会尚欠邓吉海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43000元。经邓吉海催要,桓台王斜村委会拒绝支付。故,邓吉海提起诉讼。 桓台王斜村委辩称,邓吉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吉海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并没有在村内进行实际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邓吉海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桓台王斜村委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邓吉海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邓吉海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组织委员。 庭审中,邓吉海提交2015年10月26日的费用发放表一份,据此证实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邓吉海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组织委员,该任职是通过选举产生的,邓吉海在任职期间根据村主任的安排进行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由于村里没有收入,该期间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镇上只是给村主任和村书记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6日,邓吉海到桓台王斜村委索要工资,当时桓台王斜村委的村主任张龙、会计孙会玲、邓吉海都在场的情况下,孙会玲依据相关的账目制作了关于拖欠邓吉海工资的费用发放表,该表中载明邓吉海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3个月的工资为43000元,桓台王斜村委的村主任张龙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孙会玲持该欠款表到的公章。 桓台王斜村委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邓吉海在该期间确实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组织委员,但是邓吉海不是正常上班。从该表的章印和字迹的形成顺序来看,该表中书写的内容应是在加盖了桓台王斜村委的公章的空白表格中进行的后续书写。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桓台王斜村委的现任村主任张秀文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村书记兼村主任,因邓吉海没有上班,不存在给邓吉海发放工资的情况,在该期间的村委账目中也没有记载该笔款项应当支付,另外,桓台王斜村委曾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对在村委工作的人员发放过一次工资。因此,从证据的形成及表面看,该费用发放表应当保存在桓台王斜村委的当月账目中,但是现在由邓吉海持有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的形成涉及虚假诉讼,桓台王斜村委将向相关部门予以反映。邓吉海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该期间的负责人进行确认予以计算,而非由不知情的现有负责人进行确认。对于该表中加盖的“桓台王斜村委”章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是否要求鉴定。 因桓台王斜村委未支付邓吉海拖欠的工资,庭审中,邓吉海要求桓台王斜村委支付经济损失10320元,系以欠款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此,桓台王斜村委认为涉案拖欠工资问题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费用发放表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邓吉海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能够认定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尚欠原告邓吉海工资款43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桓台王斜村委辩称原告提交的费用发放表中的章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章印进行鉴定的相应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邓吉海要求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支付工资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拖欠原告邓吉海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资款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及时履行。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桓台王斜村委主张过权利,应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邓吉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邓吉海工资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邓吉海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0元,由原告邓吉海负担129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7.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