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82执6126号

张崇崇与张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崇崇;张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82执6126号

申请执行人:张崇崇,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张豪,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崇崇与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崇崇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5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张崇崇负担95元,由张豪负担461元,张豪负担部分张崇崇已经预交本院,由张豪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崇崇。因张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崇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3961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1月1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另外,因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2、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8年12月11日,本院至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不动产。4、2019年1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5、2019年4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3961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