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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2404号

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楼**105。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雁妮,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本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彬,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旭胜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译旭胜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木材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诉标的物存在错误,我公司承租的1480平方米场地并不全归木材厂所有,其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北京建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木材厂将货门东侧场地出租给我公司使用,房屋面积632平米,土地面积1480平米,上述面积以证载面积为准,但合同签订后木材厂未向我公司出示权属证书,双方亦未对场地四至进行确认,一审中木材厂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体现涉诉场地的四至及面积,一审法院未对涉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2.一审法院遗漏事实:首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丰台区政府的疏解政策,而不是我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其次,我公司在得知疏解政策后多次与木材厂协商解决补偿、善后事宜,木材厂领导承诺补偿却始终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再次,木材厂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腾退涉诉场地,忽略我公司遭受的巨大损失和木材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木材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译旭胜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诉标的确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包括涉诉标的。建基公司为我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并非土地使用权人。2.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涉诉标的的示意图,已查清四至,无需进行现场勘验。3.合同到期后,译旭胜婷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涉诉场地,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且合理合规。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译旭胜婷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房产、土地及自行建设的房屋等构筑物;2.译旭胜婷公司向木材厂支付场地占用费252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之后的占用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木材厂将其货门东侧土地出租给译旭胜婷公司使用。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木材厂)将木材厂货门东侧场地出租给乙方(译旭胜婷公司)使用,房屋面积632平方米,土地面积1480平方米,上述面积以证载面积(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为准。租期自2012年9月1日之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用途为办公用房。租金为270000元。合同自然届满,乙方应无条件将租赁标的完整交还甲方,乙方对房屋所做的装修、改建、新建等添附均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将租赁标的完好交还甲方。译旭胜婷公司称在最初租赁时场地上有房屋,后来其公司在原房屋位置改建两层楼房。后双方续签本次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租赁标的仅为土地(1480平方米),无地上物。现地上物仅有译旭胜婷公司所建的两层楼房(2500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庭审中,译旭胜婷公司主张,2013年9月26日与合作方许启余签订《转让协议书》接收涉案场地,9月26日之前的租金由许启余交纳。木材厂认可费用交至2013年9月26日。此外,译旭胜婷公司主张从许启余处接收场地后,涉案场地被列为疏解对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木材厂同意不再向我公司收取租金。木材厂未依约交付房屋,且多收租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木材厂提交京丰国用(2008出)第00249号南厂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座落于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号木材厂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系木材厂。涉案场地位于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译旭胜婷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场地,木材厂要求译旭胜婷公司腾退,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10年起建立租赁关系,在涉案场地承租伊始,土地上是有房屋的,后来译旭胜婷公司进行了改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译旭胜婷公司已知道租赁标的仅有土地,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双方也是按此履行。译旭胜婷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在以木材厂未交付房屋及涉案场地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译旭胜婷公司主张木材厂同意免除租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位于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货门东侧场地(1480平方米)及场地两层楼房(2500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附图);

二、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2205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译旭胜婷公司提交由木材厂于2013年6月19日盖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我公司货门东侧的房产为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自建,在其自建前,我公司将600平米的房产出租给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并同意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拆除新建。现证明我公司只拥有600平米的房产,其他房产与我公司无关,待以后征地拆迁时,我公司只要600平米的房产补偿,其他补偿归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木材厂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有关征地拆迁后的补偿问题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译旭胜婷公司称其公司于2010年与木材厂形成合同关系,2009年时其公司占有的土地上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马路,在其公司建房时,该马路向南迁移,因此涉诉场地的面积有所变化。木材厂称应以产权证记载为准,涉诉场地四至、面积没有变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译旭胜婷公司与木材厂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该合同于2013年2月29日到期后,译旭胜婷公司继续使用涉诉场地,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木材厂要求译旭胜婷公司腾退涉诉场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译旭胜婷公司以其遭受巨大损失,木材厂应赔偿其损失为由拒绝腾退涉诉场地,此抗辩意见属其主张权利范畴,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现其在二审中以此抗辩,本院不予处理。译旭胜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记载面积与其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使用面积和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均发生变化,据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占有使用费数额。经查,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关系始于2010年,译旭胜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对面积及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异议,而在双方后续签的合同中对房屋、土地面积予以注明,现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系木材厂单方对征地拆迁问题形成的意见,并非双方对租赁面积变更达成的一致协议,据此,译旭胜婷公司以涉诉场地2009年修路导致面积发生变化为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占有使用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译旭胜婷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涉诉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化,经一审法院核实,涉诉场地在产权人为木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译旭胜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北京译旭胜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瑞生

审 判 员 刘慧慧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