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3日、2009年12月10日分别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丽艳,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洁,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丽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800元后全部转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在当天下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由周某自行取得。 2.201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转给被告人徐某800元,徐某在当天下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由周某自行取得。 3.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转给被告人徐某800元,徐某在当天晚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称:其只在2018年10月26日向周某贩毒一次。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三次;2、第3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徐某被抓时尚未收款,应认定系犯罪未遂;3、与主动贩毒相比,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称:其只认可起诉指控的第2、3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800元后全部转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在当天下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由周某自行取得。 2.201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转给被告人徐某800元,徐某在当天下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由周某自行取得。 3.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应吸毒人员周某的要求,帮其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收取周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转给被告人徐某800元,徐某在当天晚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放在常州市钟楼区星园路勤业路路口西北角的花坛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是其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听别人讲她之前吸毒的,其联系不到东西,就联系她试试。其用微信联系她,她的微信叫上官某甲。其一共从赵某那里购买了3次冰毒。 2018年9月25日的时候,其在微信上联系赵某,问她能不能买到冰毒,她联系之后说有的,要先转钱,再去放货。其微信转了800元给赵某,赵某让其去勤德家园物美超市对面的花坛取货,其开车过去的,一开始没找到,有个男的坐在花坛上,手指了一个地方,其顺着他指的地方找到了一个香烟壳,里面用餐巾纸包着一个自封袋,自封袋里面就是冰毒,大概是0.7克的样子。 2018年10月12日的时候,其微信上联系赵某要货,到下午三四点钟,赵某打电话说有货了。于是其微信上转了1000元给赵某,其还是开车到上次那个花坛那拿冰毒。还是上次那个男的送来的,这次的冰毒有0.8克的样子。 2018年10月26日晚上,其联系了赵某买一个东西,通过微信转给她1000元的货款,她让其到钟楼勤德家园物美超市对面的电线杆边上去拿货,其就带着民警去的,抓到了来送货的,从他身上搜出了冰毒。 其不认识送货的男的,之前没有见过,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从来没有跟他通过电话,微信上也没有联系过。其和赵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有一次其让赵某帮忙拿货,当时转给她800元,但后来没有联系到货,这个钱她一直没还。并辨认出徐某是3次送冰毒的男子。 2.赵某与徐某、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与徐某、周某联系毒品的经过。 3.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周某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3:29、10月12日15:41、10月26日19:58转给赵某800元、1000元、1000元,赵某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3:30、10月12日15:42、10月26日20:07转给徐某800元、800元、800元。上述转账记录证实了周某将毒资支付给赵某,后赵某支付毒资给徐某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 4.赵某与徐某、周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赵某与徐某在2018年9月25日、10月12日、10月26日有多次通话联系,涵盖在了毒品交易的时间段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2018年10月26日晚抓获徐某时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为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单》、案发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归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我只介绍周某向徐某购买了一次毒品。201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周某微信上发信息给我,意思他要买冰毒,让我问问有没有,我就打电话给徐某,他说有的,并问我是谁要,我说是一个叫周某的,我说让周某直接把钱转给徐某,徐某说不要,他不想跟周某直接联系,让我扣掉200元后把钱转给他。然后我就跟周某说有冰毒的,当时他要一个冰毒,我就让他转1000元给我,我再转了800元给徐某,徐某说冰毒还是放在上一次的地方,当天半夜里,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去放冰毒的时候被派出所抓住了,叫我自己注意一点。 周某是以前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是朋友关系,他知道我以前吸毒的,他只是让我帮帮忙,联系联系的。周某的微信号我不记得,昵称就是周某,头像是一张风景照片,徐某的微信昵称“农某甲”,头像是一块弥勒佛翡翠玉像。 8.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我和赵某认识两三年了,之间没有矛盾,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我卖冰毒给赵某认识的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我不认识,以前从来没有接触过。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跟我说一个要好的朋友要买一个冰毒,让我帮下忙,我就答应她的,她让我把冰毒放到星园路物美超市对面的电线杆后面的花坛里,我就放了一包冰毒,是0.8克,自封袋装好,然后用餐巾纸包好,塞到软壳的精装黄金叶香烟盒里,我就坐在花坛边上,之后一个男的过来找东西,我就用手指了指香烟盒的位置,他拿了香烟盒走了。 第二次是2018年10月26日我被抓的那次,赵某在微信上联系我,说还是她那个朋友要一个冰毒,让我放到上次的地方,当天赵某讲过之后就转了800元给我,当时我没有收,因为我知道我的冰毒辅料多,怕收了钱后对方找我麻烦,所以我就先没收,我把冰毒用自封袋封好,然后用餐巾纸包好塞在香烟盒子里,然后还是到上次的花坛,把香烟盒子扔在花坛里,我扔进去还没走,就被警察抓住了,钱我还没来得及收,后来我被抓住后,警察问我收不收,我说要收就收一下吧,警察就帮我收了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有吸毒的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除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外,还有周某与赵某、赵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第3起贩卖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收到周某的1000元转账后转给徐某800元,并让徐某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人赵某与周某买卖毒品的意思已达成,且毒品已完成交付,属贩卖毒品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属坦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其有多次吸毒劣迹,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云妹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高 婷
书 记 员 岑 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