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550号
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
法定代表人:白帆,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晶,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徐宏伟,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div>
被告:李孝忠,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div>
被告:司尚敬,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出生,住,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div>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宏伟、李孝忠、司尚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徐宏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李孝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
三、判令借款人联保组成员徐宏伟、李孝忠共同履行联保户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
四、判令保证人司尚敬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
五、判令被告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原告为追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徐宏伟、李孝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户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司尚敬与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8.91‰。鉴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集贤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