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23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79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8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关于梁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29日作出的(2018)豫1723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向其返还货款11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承担审理期间案件受理费53元及执行期间的案件执行费65元,本院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名下的存款、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了查询,其中对其存款信息进行了三次查询,经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少量存款,此存款因其他案件已经被冻结,此外,被执行人胡某某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L1Z3**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但此车辆的出厂日期距现在已经八年多,且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已示明对此车辆不主张权利,其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胡某某全部未履行债务,我院已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现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某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其债权(包括本金11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应由被执行人胡某某承担的审理期间案件受理费53元)暂不能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同意并申请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未查询到本案被执行人胡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现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某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可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胡某某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1723执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国勇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彭 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