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381号原告郭玉春,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工人村**金三角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孟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玉春与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被告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补发9个月),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2.依法判令从2019年3月7日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左手5666元/月×27个月=152982元,右手5666元/月×27个月=1529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66元/月×27个月=152982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666元/月×27个月=152982元。或者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果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低于原告实际的月工资,导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差额部分;4.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777元、护理费1万元由被告支付;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6.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7.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55000元(5000乘以11个月);8.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玉春于2013年9月到被告海腾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山东的工地做工受伤,致右桡骨、三角骨缺血性坏死,后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江苏省新沂市北京路沭河景观大桥工地受伤,后该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8年9月7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1月,被告海腾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郭玉春为维护其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海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800元,依照劳动合同和实际所发工资的流水为准;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该是2016年10月1日,原告从2015年12月就没有上班了,也没有请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5年12月往后面计了9个月,按照公司的规定,没有请假旷工3天就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3.关于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该是由工伤的经办机构核准发放,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关于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原告的金额过高,我方认为应该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过低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过低这一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应该依法驳回或者不予受理;4.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应该依法驳回或者不予受理。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且鉴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5.养老保险补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仲裁时没有提出。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也包含了保险费;6.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在仲裁时均没有提出;7.恶意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8.关于诉讼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应该依法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且该票据和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仲裁裁决为准。原告郭玉春、被告海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郭玉春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被告海腾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被告海腾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证据二考勤表,因其记录了原告郭玉春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郭玉春到被告海腾公司工作,从事装配工,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并约定郭玉春的工作岗位为装配工,该合同上有关劳动报酬处内容为空白,该合同还约定劳动保护及合同解除等内容。在工作中,被告海腾公司依据原告郭玉春的考勤记录及实际工作量,采取银行卡转账、次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向原告郭玉春发放工资。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郭玉春在被告海腾公司承建的山东淄博文昌湖大桥工地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从钢管拱上摔下受伤,并先后送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为:右腕月骨、三角骨缺血性坏死。2016年11月16日,武汉市新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春所受伤情为工伤。2017年4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此次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郭玉春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5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审定郭玉春此次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7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郭玉春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郭玉春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在山东淄博工地租房休养20余天后,就在被告海腾公司所在的工地从事看场、杂工等工作。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郭玉春受被告海腾公司外派,在江苏省新沂市北京路沭河景观大桥钢箱梁工地预拼及安装工程生产现场进行主拱上的景观三脚架固定工作过程中,由于脚下踩滑不慎从钢管拱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并先后送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2015年3月18日,武汉市新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玉春此次所受伤情为工伤。2016年4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此次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郭玉春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审定郭玉春此次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7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郭玉春此次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郭玉春住院4天后,被告海腾公司外派其到武汉、黄冈、贵州等工地从事杂工,直到2015年12月份去医院住院治疗,自该日起原告郭玉春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自此,被告海腾公司再未向原告郭玉春支付工资。
原告郭玉春不服以上两次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9月7日该委作出鄂劳鉴字〔2018〕5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延长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海腾公司为原告郭玉春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缴纳了自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武汉市新洲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证明截至2019年3月6日,被告海腾公司仍为原告郭玉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再查明,原告郭玉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200元、1000元、3357元、5373元、4932元、3712元、4116元、5787元、4566元、2253元、5000元,共计45296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774.7元,因被告海腾公司自认原告郭玉春停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郭玉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月工资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2017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原告郭玉春因工伤赔偿事宜向武汉市新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海腾公司向郭玉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二)解除郭玉春与海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海腾公司向郭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982元(左手)、152982元(右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9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982元;(四)海腾公司向郭玉春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委于作出〔2018〕第027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定字仲〔2019〕002号决定书,仲裁裁决:
一、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海腾公司向郭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8元(4708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
二、海腾公司协助郭玉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从2016年10月1日起海腾公司与郭玉春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郭玉春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二)、原告郭玉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三)、原告郭玉春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777元、护理费1万元应否支持;(四)、原告郭玉春主张的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协助其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费106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9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郭玉春再未到被告海腾公司除提供劳动,被告海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向原告郭玉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直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郭玉春向武汉市新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才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郭玉春于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与被告海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原告郭玉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原告享有停工留薪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200元(3800元/月×9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郭玉春两次工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故被告海腾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即2018年10月15日)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6个月的标准向原告郭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656元。(2017年度武汉市城镇单位职工(含私营)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即该项补助金为5666元×16个月=90656元)。另鉴于被告海腾公司在武汉市新洲为原告郭玉春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郭玉春亦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享受22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可以享受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用人单位的海腾公司有义务协助郭玉春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三)、原告郭玉春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777元、护理费1万元应否支持;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郭玉春因工伤确实申请过对劳动能力的工伤致残等级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关金额的票据,故具体金额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海腾公司亦应协助郭玉春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手续。关于交通费、护理费,当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本案的实际,郭玉春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作处理。(四)、原告郭玉春主张的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协助其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费106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郭玉春主张的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被告协助其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以上诉请在劳动仲裁阶段均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劳动争议,不宜在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春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费1060元,系原告郭玉春在新洲区人民法院阳逻法庭以劳务纠纷为由起诉时的案件受理费,一则原告郭玉春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金额,二则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玉春与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56元;
三、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郭玉春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四、驳回郭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小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