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82执1311号
申请执行人:赵云飞,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该公司负责人。关于赵云飞与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413民初8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3月6日前支付给赵云飞工程款人民币79200元,赵云飞同意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二、赵云飞与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工程定期养护义务,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原告赵云飞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1138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合计人民币2148元,由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此款赵云飞已预交,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承担的1800元于2019年3月6日前径付赵云飞)。因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赵云飞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限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当日展开对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根据赵云飞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以(2018)苏0413民初84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西平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665元;
二、解除本院(2018)苏0413民初84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昌大
审判员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