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学冬,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571171元);2.诉讼费由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承担。事实理由:此次案件中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强制性条例,驾驶员郭某某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陈某某唯一的女儿陈柏汝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汝无责任。本案中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逃逸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该免责条款是否成立,并且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在一审中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某某辩称,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保险合同成立时,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将逃逸这种免责条款尽到法律上所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中对“明确说明”进行了解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针对本案,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法律上述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起码的提示义务都没有做到,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根本不能产生效力,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陈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为70617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某某、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22时58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登316省道15公里白寨红绿灯丁字路口时,与陈柏汝驾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陈柏汝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王纪浩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郭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女儿陈柏汝无责任。另查明,1、陈柏汝,女,汉族,住河南省××××村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系其父母,二原告系陈柏汝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受害人陈柏汝已于2009年失去耕地,属于失地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该院结合原告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年计算6个月为25014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以20年计算为591157.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害人年龄和身份、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该院酌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171元(取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理赔规定原告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100%)赔偿68117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11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3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3.投保人盖章声明书一份(复印件),4.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中加盖有单位公章,在投保声明书中加盖有单位公章。因投保人声明书中注明免赔责任险免赔条款和免赔额等项目,投保人也经过阅读后加盖公章。陈某某、陈某某质证称,1.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2.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并且这些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商业保险单上面已经明确写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没有写明时间,仅仅盖章,没有相关承办人的签字。保险条款没有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况且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本案的受害人。郭某某质证称,同意陈某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投保声明下面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投保单上面并没有显示时间,投保声明不能证明是投保人对于购买该份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说明。庭审后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声明原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7月31日投保人声明处加盖“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由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未填写日期;该投保单无经办人签字盖章,无复核人员签名。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本案驾驶员郭某某驾车逃逸的情况下,应否免除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的相关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投保人郑州世兴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但投保单上未注明加盖印章的具体日期。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象应当是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人,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上述法定义务,故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