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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3民初2788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赵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赵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788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楼。

负责人:王凯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青,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赵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青给付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99187.44元及罚息(截至2019年2月14日为1806.42元;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赵青给付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网络在线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2018年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赵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卡易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易贷”业务。2018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线上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自助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借款出现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等,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如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等。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在《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中确定了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2018年1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6.3%。 赵青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2月14日,赵青共欠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本金299187.44元及利息、罚息为1806.42元。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扬州分行与赵青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扬州分行按约向赵青发放贷款后,赵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主支用版)》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要求赵青按约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银行扬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9187.44元及罚息(截至2019年2月14日为1806.42元;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赵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赵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珍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