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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7行初69号

赖灿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龙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赖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727行初69号 起诉人:赖灿明,男,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 2019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赖灿明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安远县财政局、安远县重石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占用原告父辈店房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父亲赖某志在解放前位于重石圩上有店房三所,1947年原告父亲将其中一所店房典当给张生昌。1951年原告的父亲被划为地主,两所店房随之被没收,而典当给张生昌的那所店房因有典当关系未作没收处理,仍由张生昌居住。1970年圩镇规划,公社决定将店房拆除兴建财政所,将土改时没收的另一间店房换给张生昌居住,公社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的情况下,事先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店房拆除用于新建财经所及税务所,房屋的后院及厕所均保留。1993年原财经所及税务所进行重新改建划分,不仅把财经所和税务所再次拆除,连原告保留的后院及厕所等全部拆毁,重新在原址上前后临街的地方重新建造了五间店面,剩余的地方至今空着,现这五个店面一直由税务所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房屋分别于1970年、1993年被拆除,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赖灿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淇玮

审判员  钟沈作

审判员  李 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