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再14号再审
申请人:卞康顺,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滨,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瀚,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润州区量贩好又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润兴路**。经营者:陈集爱。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赵伟电器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经营者:赵伟。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丁卯豪杰小家电批发部,,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div>经营者:陈豪杰。
原审
被告:扬州市开发区鑫顺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桥镇扬州经济开发区万足鞋楦厂内)。经营者:卞康顺。再审申请人卞康顺因与被申请人润州区量贩好又多超市、镇江新区丁卯赵伟电器批发部、镇江新区丁卯豪杰小家电批发部、原审被告扬州市开发区鑫顺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顺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苏11民申6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康顺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丧失了参加庭审和辩论的权利。2、由卞康顺经营的鑫顺厂已于2012年9月与吴志林签订协议,将商标、设备转让给吴志林,同时鑫顺厂也停止生产,现“鑫顺”商标的所有者为开发区信林橡塑厂的经营者方善梅,系吴志林配偶。故案涉的“鑫顺”牌热水袋不是鑫顺厂生产的,鑫顺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送达受送达人本人或其同住家属、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在本案中,原一审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者吴志林,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者方善梅均为非合法代收人,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参与一审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程序不当。且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卞康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一审认定的案涉热水袋的实际生产者这一事实不清,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曹嘉祥
审 判 员 邰玉妹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郇 瑀
书 记 员 杨 烨 来自